(2012年11月2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律师协会举办的各类会议及活动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会议、活动属于本办法所指的“市律师协会会议、活动”:
(一)以上海市律师协会名义主办、协办的各类会议及活动;
(二)以上海市律师协会各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名义主办、协办的各类会议及活动;
(三)根据全国律协的要求,或其他省(市)律协、其他单位及组织的邀请,以上海市律师协会,市律协各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名义参加的各类会议及活动。
市律师协会会议、活动的形式,包括但并不限于各类业务研讨与交流,论坛、团拜会及年会、聚会,专题培训,考察活动,文体福利活动等。
第三条 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市律协秘书处各部门主任可以提议召开、举办会议及活动。
各项会议及活动的申请,一般应由提议人(部门)委托或通过秘书处相关部门提出,且应当至迟在会议活动举办之日七日前提出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会议活动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会议(活动)议题及主题,会议的议程及行程,拟邀请的嘉宾名单,参会人员范围及人数,经费支出预算,宣传报道计划等。
若有关会议活动可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申请者还应当对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拟定相关工作预案,并在《会议活动申请书》后附详细说明。
第五条 以市律师协会名义主办、协办的各项会议及活动,其所涉及的议题和内容,必须经秘书长及会长审核同意。
以市律师协会各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名义主办、协办的各项会议及活动,由秘书处经办部门初步审核后,交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再交会长(副会长)批准。
受邀以上海市律师协会,市律协各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名义,参加各类会议及活动,应当先经秘书长及会长批准后方可。
对于以市律协名义举办的重要会议及活动,或者相关会议活动可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秘书长、会长(副会长)应当报请市律协党委讨论同意,必要时还应报市司法局审核。
第六条 市律师协会举办相关会议及活动需要邀请厅(局)级以上领导出席的,市律协秘书处须将具体方案至迟在活动开展之日十日前报经市司法局审核同意。
邀请市司法局以外的其他部门领导的,还需首先报请该会议的主持人同意,并办理书面的邀请手续。
所有邀请函应当至迟在活动开展之日五日前送达市司法局或有关部门。
第七条 提议人(部门)应当本着合理、必要、节约的原则,提出相关会议、活动的经费预算。秘书长(副秘书长)、会长(副会长)应当对经费预算进行审查,并严格经费使用流程管理。
第八条 相关会议、活动已经列入当年市律师协会会费基本项目支出预算之一的,或者属于会费专项支出预算之一的,应当严格在预算范围内支出。若因特殊情况超出预算使用会费,需要从跨部门预算中调剂使用的,应当由具体负责相关工作的会长(副会长)与秘书长商议,并经会长会议通过后方可使用。如果要在预算外追加经费的,还应当报请理事会审议通过。
除了前款规定的其他会议、活动,经费原则上应当在当年市律师协会各专门委员会、各业务研究委员会预算中支出。如果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超出本部门经费预算举办相关会议、活动,需要在年度整体预算中平衡协调的,其经费使用必须报秘书长、分管财务的副会长、会长同意后方可使用。
若系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含律师学院)、业务研究委员会共同举办的会议及活动,其经费预算也必须报秘书长、会长共同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凡市律协举办的或受邀以市律协名义参加的各类涉外、涉港澳台的会议及活动,除了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外事管理规范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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