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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纠纷的处理与举证责任分配

日期:2015-12-29     作者: 王凌俊

一、案例简介

        h房产公司与s建设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由s集团承建了其开发的住宅小区,工程于200810月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备案手续。施工合同约定,预留5%的工程价款作为保修金,共计203万元,其中133万元于201011月两年保修期满后返还,70万元于201311月五年保修期满后返还。

        201011月,第一笔保修金返还期届满,但h公司以s集团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拒绝返还,并于2011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集团赔偿其维修费用238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审价为准),其中203万元以预留的保修金抵扣,不足部分补足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审价费用。h公司向法院提交了400余份由其物业填写的保修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s集团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大量质量问题仍然存在,所以需要委托第三方维修。而s集团则表示,400多份保修单系单方制作,己方并未收到,并提供了其他有签收记录的保修单和有小业主签字确认的维修记录以证明自己未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并表示愿意对h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踏勘,据实履行保修义务。 

 

二、争议法律焦点

        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s集团应否直接承担修复费用

        h公司认为,由于s集团怠于履行义务,双方关系已经恶化,拒绝由s集团进行保修,坚持要求就修复费用启动司法鉴定,由s集团直接赔偿费用。

        s集团则表示,第一,h公司提交的400余份保修单都是其物业单方制作,无本公司签收或送达记录,所以即使记载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也只能证明对方未履行报修义务,而且这些保修单绝大部分是公共部位的瑕疵,专门为诉讼制作的可能性更大;第二,h公司曾表示提起诉讼也可视作送达,于是己方组织人员进场维修,却遭对方阻拦;第三,己方一再表示愿意按对方的维修方案履行保修义务,而保修也是法律和合同赋予施工单位的权利,h公司以各种理由执意阻拦,本质上是为了克扣工程款;第四,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损失应当已实际发生,现h公司并未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并支付费用,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应存在基本的承揽信任,而修复应是处理保修问题的首要方式,被告具备施工资质又愿意亲自履行修复义务,应以限期修复为处理方式。

       (二)s集团应否承担h公司主张的已承担的修复费用

        h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由于小业主催促,所以在201111月至20122月委托第三方完成了部分修复工作,支付10余万元,并提供了20113月和5月的两张发票。

        s集团则表示,经现场踏勘和回访业主,部分问题并未做过维修,或者维修方式、维修时间与h公司所述不符;部分问题属于两年保修期且已超过;部分问题并非自己的施工范围。

        法院认为,h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111月和20122月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并支出费用。

 

三、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在此类纠纷中,除非施工单位存在拒不履行、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否则应当以由施工单位进行保修为主要处理方式,而不是直接判决其承担费用:第一,鉴定得出的费用(包含了利润和税金)肯定高于施工单位自行维修所需的成本;第二,昂贵的鉴定费用属于额外的损失;第三,一旦启动鉴定,诉讼时间延长,被扣留的保修金对建设单位来说相当于“无息贷款”,对施工单位来说则是沉重的财务成本;第四,容易成为“合法”克扣工程款的手段,因为即使获得该修复费用,建设单位也很可能不会委托第三方维修;第五,破坏了我国的保修制度。

        为防范风险,建设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报修流程,并对保修工作及时进行回访或查看,一旦发现未完全修复,应及时将情况通知到施工单位。而对施工单位而言,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并且在内部建立完善的保修、回访、监督制度。对建设单位的报修通知要予以重视,如发现报修与事实不符或不明确,要及时回函澄清或说明,并固定相应证据。

 

 四、结论

        青浦区法院依法判决:

        1.s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双方确认的修复方案进行维修;

        2.h公司于s集团完成维修工作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到期的保修金。●

            (作者单位: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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