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加强上海市律师协会会费使用的制度化建设,确保律师协会会费取之于律师,用之于律师,以充分发挥律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机构的作用,提升上海律师的整体形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会费的定义
本规则所指会费,系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个人会员,每年向上海市律师协会缴纳的会员费,不包括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其他经费。
第三条 会费使用原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使用会费的基本原则是:
合理规划,规范使用,公开透明,最大限度地提高会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会费主要用途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费主要用途应当是:
1、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2、 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3、 开展会员奖惩工作;
4、 为律师协会各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提供活动经费;
5、 为律师协会执行机构提供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
6、 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会刊和培训;
7、 为会员提供福利保障;
8、 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9、 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五条 会费使用权力机构
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会费使用的权力机构,负责于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审议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提交的会费预、决算方案。
第六条 会费使用管理机构
上海市律师协会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是律师协会会费使用的管理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各专门委员会提交的会费使用预算、决算,制定每一财政年度会费使用的整体性预算、决算计划。
第七条 会费使用执行机构
上海市律师协会秘书处是律师协会会费使用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所作的有关会费使用的决议、计划。
第八条 会费使用项目的制定
上海市律师协会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负责按照律师协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情况,确定每一财政年度的律师协会会费使用项目。
第九条 委员会预算的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其相应的秘书处执行机构,于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前三个月,根据全年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下一财政年度的委员会预算,并经该委员会讨论通过,主任委员签名后,提交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审议。
委员会预算应当一式三份,该委员会执行机构,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律师协会办公室各执一份。
第十条 整体预算的制订
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应当会同律师协会秘书长,于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前两个月,综合平衡各专门委员会提交的委员会预算,制订律师协会下一财政年度会费使用的整体预算,由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名,并经会长会议讨论后,提交理事会审议。
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对各专门委员会提交的委员会预算,认为需要修订或重订的,应当立即通知该委员会,并可以要求其于规定期限内重新提交预算。
第十一条 整体预算的审议
理事会应当于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前,审议由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制订,并经会长会议讨论通过的下一财政年度律师协会会费使用整体预算,经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通过后,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律师代表大会应当于大会召开期间,审议由理事会提交的该财政年度律师协会会费使用整体预算。审议批准该整体预算的,应当有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决算的制订
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应当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根据上一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编制律师协会会费使用决算,经会长会议讨论后,提交理事会审议。
第十三条 决算的审议
理事会应当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审议由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编制,并经会长会议讨论通过的上一财政年度律师协会会费使用决算,经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通过后,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律师代表大会应当于大会召开期间,审议由理事会提交的上一财政年度律师协会会费使用决算。审议批准该决算的,应当有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会费超支的处理
专门委员会有理由认为该年度会费使用实际情况可能超出委员会预算;或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出委员会预算使用会费的,应当向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做出书面情况说明。
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以及会长会议经讨论,同意该委员会超支使用会费的,应当首先以不影响整体预算的执行为前提,在各专门委员会预算之间进行平衡与协调。确需超出年度整体预算使用会费的,应当提请理事会审议。
律师协会办公室有理由认为某专门委员会的会费使用可能超出预算的,应当及时提醒该专门委员会,并将情况报送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主任委员与律师协会秘书长。
第十五条 工作项目预算的制定
律师协会根据各委员会制定的预算,使用会费开展具体工作项目的,承办负责人应当于项目开展前一周拟订相关工作计划以及项目预算,经部门主任签字同意后,报秘书长审批。
第十六条 大额会费的使用
其中使用会费进行下列数额较大的支出,应当由会长会议讨论后,提交理事会审议:
1、 购置不动产;
2、 会长会议认为需要提交理事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会费使用情况的公开
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应当将每一财政年度会费使用的整体预算、会费收支情况,在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刊上刊登,接受广大会员监督。
第十八条 规则的生效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十九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未尽事宜,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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