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规则
(2001年10月2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六届二次会长会议通过,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和管理工作,完善律师协会自律管理体系和机构设置,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制定本规则。会长会议的组织、议事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会长会议是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和管理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会长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 督促、落实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二) 决定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工作;
(三) 批准设置办事机构的工作部门;
(四) 决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五) 决定设置各业务研究委员会,并决定各业务研究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业务研究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六)研究讨论其他重大事项;
(七)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条 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出席,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亦可由会长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及执行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条 会长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会议上,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畅所欲言,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一旦形成决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共同遵照执行。
第五条 会长会议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成员出席方可举行。会长会议讨论的事项在会议主持人主持下形成结论。如须表决,由会议主持人决定表决方式。表决须由与会人员的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 会长会议应当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本人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长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七条 本规则于理事会通过后生效,如有修改也应经理事会通过。
第八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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